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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316號
原 告 嚴晨霖
被 告 陳麓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時許,加入由「小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嗣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5日晚間6時14分許,向原告佯稱為九樹森林之民宿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稱因操作錯誤導致誤植入會員,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2分及13分許,分別匯款4萬0,123元及2萬4,015元,共計6萬4,13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末3碼為964號之帳戶後,被告再依「小周」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集團內另名不詳成年男子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經「小周」告知密碼後,於111年5月5日晚間7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烏來郵局自動櫃員機,及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那魯灣門市自動櫃員機,分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6萬4,138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6萬4,138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090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4,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371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138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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