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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534號
原 告 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慶煌
訴訟代理人 黃國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水發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水發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雖以王慶煌為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惟王慶煌之任期係自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26142號在卷可稽,是王慶煌之任期業已終結,而原告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故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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