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5379,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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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379號
原 告 黃少珍
被 告 巫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社會正常管道申辦帳戶並非難事,而以提款卡提領自己帳戶金額甚為方便,全然毋庸借助他人帳戶並請他人為己提領,要求其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再交由他人取走款項,此隱密之舉顯與正常資金流動模式有異,因而足以預見此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加入之集團可能係詐欺集團,並得以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的斷點,創造有助於掩飾資金去向之相關事證,竟於民國110年7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樺」(通訊軟體暱稱「MONEY」)之人以按日支付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承租帳戶使用之訊息。
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小樺」使用。
嗣「小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嗣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成立網路投資群組「亞馬遜」,110年7月19日佯稱亞馬遜客服向原告佯稱公司販售商品,僅需提供資金,待商品販售後連同佣金賺回,致原告不疑有他,於110年7月19日,轉帳6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6萬6000元損害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3至87頁)及永豐銀行臨櫃6萬6000元存款單(本院卷第89頁)在卷為證,且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因詐欺集團遭詐騙6萬6000元即應返還原告。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萬6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萬6000元 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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