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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4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張家銘
被 告 沈世澤
訴訟代理人 金成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l09年12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號車,行經台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一段與開封街一段口處,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
系爭車輛由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7萬3254元,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25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具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等情(本院卷第45頁),被告在庭對此亦未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可認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具過失造成系爭車輛車損乙節為真,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鈑金工資2萬9818元、烤漆4萬1622元、零件1814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7至39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8年9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則至109年12月1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4月,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004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萬2444元(計算式:2萬9818元+4萬1622元+1004元=7萬2444元)。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2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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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14元×0.369=66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14元-669元=1145元
第2年折舊值 1145元×0.369×(4/12)=141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5元-141元=1004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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