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美玲,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107年3月遷入永春社區,為永春社
-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鄭金生長期佔用法定空地,於105年向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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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435號
原 告 劉培欣
被 告 永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曾瓊姿
訴訟代理人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壹元,餘新臺幣參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美玲,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曾瓊姿,林曾瓊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第327至33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8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107年3月遷入永春社區,為永春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永春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對於永春社區之共用部分負有管理、修繕及維護之責。
又永春社區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前雖遭永春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鄭金生非法佔用,然被告於109年2月即已知悉位於系爭空地之接水槽(含進水池及減壓池)(下稱系爭接水槽)發生故障漏水,被告卻僅以向鄭金生溝通協調及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方式處理,卻怠於以積極方式就系爭接水槽之漏水進行修繕,造成原告超額支出109年2月至111年4月間之自來水費合計4,157元之損害,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鄭金生長期佔用法定空地,於105年向鄭金生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獲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86號勝訴判決(下稱系爭不當得利案件)在案。
又鄭金生曾於109年2月10日向被告反應B2棟之系爭接水槽故障,並偕同社區總幹事前往查看,要求修復系爭接水槽故障問題,但又表示拒絕清除系爭空地上之私人物品,故社區總幹事僅能於109年2月11至19日共3次偕同實鼎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實鼎公司)人員至現場查看除系爭接水槽鐵蓋外之系爭空地及地下室,但社區主委於109年2月28日委請廠商至現場查看漏水時,該廠商表示應清除系爭接水槽上方之物品始能施作修繕工程,故被告於109年3月2日發函要求鄭金森於109年3月10日前清空系爭接水槽上所堆積之私人物品,以利被告修繕自來水洩壓漏水之問題,惟未獲鄭金生置理。
嗣被告又於109年3月10日偕同里長、委員及其他多位住戶一同至系爭空地與鄭金生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被告再於109年4月15日偕同里長共同至臺北市議會請求協助未果,雙方亦因本事件於109年4月20日在議員研究室召開協調會,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排定被告與鄭金森於109年6月15日進行調處,惟因鄭金生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故被告另於109年7月15日發函請鄭金生將系爭接水槽上之私人物品清除,然該函文因經鄭金生拒絕收受而遭退回,被告又於109年9月25日聲請調解,仍調解不成立。
其後被告又於109年10月28日親送函文予鄭金生,並表示將委請廠商於109年11月5日至系爭空地修繕系爭接水槽故障問題,然因鄭金生於施工當日至現場阻攔,致未成功修繕,被告又於109年11月10日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但遭鈞院以109年度全字第418號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迭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駁回,故被告又於110年4月1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另被告為盡速修復自來水洩漏水之問題,於111年1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會同信義區之區長、里長、自來水處人員及B2棟住戶共同討論後,於111年1月26日提案將自來水總水表遷移,並取得多數住戶之同意,於111年3月2日由實鼎公司配置地下室水管,於同年月7日完成,再由自來水公司於111年3月9日將總水錶移置大樓門外重新施工並安裝新的自來水總水錶,計支出14萬7,986元,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怠於處理之情形。
再者,因被告係於109年2月經鄭金生告知水池出現漏水,始知悉社區出現漏水問題,但欲修繕卻遭鄭金生阻礙,故被告就本事件並無故意或過失。
此外,原告曾於被告在111年7月2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時,提案認為係因被告無作為,而使社區系爭接水槽持續漏水,致超額支出自來水費,故應以管理費賠償每戶3,000元,然此提案已遭否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位於系爭空地之系爭接水槽為永春社區之共用部分,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則系爭接水槽之修繕、管理與維護,係屬被告執行管理委員職務之範疇。
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接水槽之故障漏水怠於修繕,造成原告超額支出109年2月至111年4月間自來水費之損害,依前揭說明,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雖為實體法上侵權行為責任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惟原告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原告主張109年2月份被告即已知悉位於系爭空地之系爭接水槽發生故障漏水,被告卻遲至111年3月間始委請廠商於永春社區B2棟地下室配置自來水管及遷移自來水總錶以解決系爭接水槽漏水問題等語,核與被告自承其於109年2月經鄭金生告知系爭空地之系爭接水槽發生故障漏水,被告已於111年1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會同信義區之區長、里長、自來水處人員及B2棟住戶共同討論後,於111年1月26日提案將自來水總水表及管線遷移,並取得多數住戶之同意,於111年3月2日委由實鼎公司於B棟地下室配置自來水管,於同年月7日完成,再由自來水公司於111年3月9日在大樓門外重新安裝新的自來水總水錶,故系爭接水槽故障漏水問題已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相符,並有實鼎公司估價單、施工照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其他費用繳費憑證及永春社區B2棟自來水總水錶是否遷移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堪認真實。
被告雖辯稱:因鄭金生非法佔用系爭空地,且拒不清除系爭空地上之物品,導致被告無法修繕位於系爭空地之系爭接水槽,被告前已多次發函鄭金生清償系爭空地之地上物,亦多次欲與鄭金生進行溝通協調,甚至向本院對鄭金生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故被告並無怠於修繕系爭接水槽之情事等語,固據提出公告、109年3月2日(109)永春管字第1090302號函、臺北市政府109年6月22日府都建字第1093183105號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開會通知單、調處會議記錄、109年7月15日(109)永春管字第1090715號函、109年10月28日(109)永春管字第1091028號函、台北永春郵局000208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133至139頁、第265至273頁、第277至282頁)。
然被告所為上開發函鄭金生抑或對鄭金生提起民事訴訟,仍無從以此解免被告對於系爭接水槽漏水應進行實質解決改善及修繕之責。
是被告於109年2月知悉系爭接水槽故障漏水,遲至111年3月9日始以於永春社區B2棟地下室配置自來水管及遷移自來水總錶方式解決系爭接水槽之漏水問題,難認被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109年2月至111年3月間系爭接水槽故障漏水導致原告支出超額自來水水費之損害,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而原告主張109年2月至111年4月間系爭接水槽故障漏水造成原告超額支付自來水水費之損害合計4,157元,固據提出計算明細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
然因被告於111年3月9日已解決系爭接水槽故障漏水問題,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超額支出自來水水費之損害金額應為3,996元(詳如附表),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96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96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編號 月份 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1 109年4月 【{(346元-136元)/20度}×8度】=84元 2 109年6月 【{(357元-136元)/21度}×8度】=84元 3 109年8月 【{(441元-136元)/29度}×17度】=179元 4 109年10月 【{(504元-136元)/35度}×21度】=221元 5 109年12月 【{(504元-136元)/35度}×23度】=242元 6 110年2月 【{(462元-115元)/33度}×26度】=273元 7 110年4月 【{(514元-136元)/36度}×26度】=273元 8 110年6月 【{(514元-136元)/36度}×26度】=273元 9 110年8月 【{(776元-136元)/58度}×47度】=519元 10 110年10月 【{(764元-136元)/57度}×47度】=518元 11 110年12月 【{(776元-136元)/58度}×48度】=530元 12 111年2月 【{(1,008元-136元)/77度}×67度】=759元 13 111年4月 (計算至111年3月9日) 【{(〈420元-136元〉×14/61)/27度}×17度】=41元 總計3,9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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