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440號
原 告 李俊達
被 告 周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017號),由本院刑事
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名下廠牌MINI Cooper之車輛(出廠年份2005年)已於民國109年3月間出售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0月13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Amigo手機配件專賣店,向原告佯稱:欲販賣伊名下之廠牌mini cooper 1.6之車輛1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被告,作為買賣該車之定金,被告並在定金收據上偽造「生元珉」之署名,再持以向不知情之原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生元珉。
嗣被告未依約履行交車且拒不聯絡,原告始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致其受有5萬元損害等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6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係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等條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屬於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無誤,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買賣該車之定金5萬元,則被告就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所生之前揭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有之損害5萬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均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