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5447,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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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4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呂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往新北市方向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7時22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在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往新北市方向處,因右轉彎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建龍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680元(含工資5,200元、烤漆12,480元、零件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同意,但對於有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即被告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有於起訴狀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不爭執等語,做為答辯。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2頁)。

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即被告機車):1.涉嫌右轉向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2.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B車(即系爭車輛):涉嫌右轉向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見本院卷第33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黃建龍皆因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生本件擦撞事故,且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皆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7,680元,並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已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17,680元,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我有查閱肇事資料的交通事故編號第15號的照片,當下系爭車輛的周遭都非常光滑,沒有任何的粉塵,比對編號5、21被告車輛可能碰撞的地方,兩個地方都沒有刮下任何銀漆的粉塵」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

惟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5、16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其上明確記載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車損,且有明顯之刮痕可見,另依編號5、21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亦記載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車損,並有明顯之刮痕存在。

是被告前揭所稱沒有刮下任何銀漆的粉塵等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680元,惟系爭車輛駕駛人黃志龍有涉嫌右轉向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3頁),亦為肇事原因。

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40%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4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0,608元(計算式:17,680元×60%=10,608元)。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08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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