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5453,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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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4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游婷喻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代理人 李昇叡
陳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游婷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游婷喻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婷喻於民國100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被繼承人游婷喻於108年8月27日死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0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游婷喻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游婷喻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游婷喻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游婷喻於108年8月27日死亡,基隆地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0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以基隆地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10年10月20日刊報公告,對債權人等公示催告部分期限至111年12月20日屆滿。

被告係被繼承人游婷喻死亡後,經法院裁定始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故被告就被繼承人游婷喻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實無從得知,爰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有無,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

退步言之,縱本院認被繼承人游婷喻與原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而本案對被繼承人游婷喻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限至111年12月20日屆滿,依民法第1181條及第230條之規定,被告亦僅得自管理其遺產範圍,對債權人之公示催告期滿後始得清償被繼承人游婷喻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債務,亦即被告在上述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之不得清償,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被告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均屬被繼承人游婷喻未依約償還之日計即109年3月16日起至其死亡後之利息,尚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婷喻於100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在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清償,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被告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云云,惟按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務」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

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

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

蓋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款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違約金之損失,欠缺正當性。

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均仍算利息。

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則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是債務人之繼承人若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仍負有清償利息之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游婷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9,43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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