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5503,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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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5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張皓甯
被 告 周建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21時40分許,駕駛三輪拼裝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萬華區家禽批發市場5樓處,因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碰撞訴外人陳章輝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沈台嶺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2,910元將系爭B車修復,完成理賠。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駕駛系爭A車已經快要下到4樓平路,系爭B車才剛要上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但書規定,系爭B車應禮讓系爭A車,當時被告已經減速,被告是在煞車的狀況下,系爭B車加速衝上來,被告駕駛系爭A車來不及閃躲,才被系爭B車撞到。

系爭B車越線1/3,被告已無空間可以閃躲,被告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

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地點為萬華區家禽批發市場5樓處,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3日21時40分許,駕駛系爭A車,由萬華區家禽批發市場5樓往4樓間之坡道行駛,與陳章輝所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28至30頁、第37頁、第8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原告並無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為證,該處坡道又無設置監視器鏡頭,參酌原告所提供之事發當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所提供之現場坡道照片(見本院卷第94至100頁),顯示兩車碰撞地點係位於萬華區家禽批發市場靠近4樓坡道入口之位置,可知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系爭A車由萬華區家禽批發市場5樓往4樓間之坡道行駛,系爭A車已經過坡道轉彎處在靠近4樓坡道入口之位置時,與甫進入該坡道入口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陳章輝駕駛系爭B車係上坡車,且該4樓坡道入口前方設有車道反光鏡,陳章輝駕駛系爭B車於進入坡道入口前,應能察覺下坡道已經過坡道轉彎處之系爭A車,則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陳章輝駕駛系爭B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其並未讓被告所駕駛已駛至下坡道中途之系爭A車駛過,再行上坡,致生本件事故,堪認陳章輝駕駛系爭B車「上坡車未讓已駛至坡道中途之下坡車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

另參酌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及被告之陳述,亦顯示系爭B車進入該坡道時,其左前車頭至左後車尾皆已跨越該坡道所劃設用以分向之黃色實線逾1個車頭燈之寬度(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被告駕駛系爭A車對於未禮讓已駛至坡道中途之下坡車先行且跨越分向線之系爭B車無從防範,故被告駕駛系爭A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應認被告並無過失,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是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32,91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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