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5504,2023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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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504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呂宜蓁即五宜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車輛,雙方訂有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9年7月30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共36月/期),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5款、第4項分別約定「承租人…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的逕行提前終止租約。」
、「第二年內終止租約之租賃車輛折舊補償金=未到期金總和×30%。」

詎被告於111年3月20日起即第21期租金,未依約給付租金,已符合原告得逕行終止租約之事由,原告於同年7月18日依約取回租賃車輛後,並發函通知終止租賃契約。
被告尚積欠下列債務:⑴租金54,500元:截至同年7月18日起,被告應繳付租金為23期又19日,僅繳20期,尚欠3期19日租金[計算式:45,000+15,000×(19÷30)=54,500]。
⑵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55,650元:總租期36期,被告已繳付租期計20期,另應繳付尚欠3期(月)又19日租金,剩餘租期為12期(月)又11日;
而第2年折舊補償金比例為未到期金總和乘以30%[計算式:(15,000×l2×30%+15,000×(ll÷30)×30%=55,650)]。
⑶停車暨罰單費4,600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8項約定請求。
⑷租金遲延息1,800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遲延償付租金…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
被告自第21期(應繳款日111年3月20日)租金未給付,截至原告於同年7月18日取回租賃車輛(分別計第21期逾期118日、第22期逾期88日、第23期逾期58日、第24期逾期28日),依前開約定應償付利息計1,800元[計算式:15,000×(118÷365)×15%=727元;15,000元×(88÷365)×15%=542元;15,000元×(58÷365)×15%=358元;15,000元×(28÷365)×15%=173元]。
綜上合計116,550元,扣除履約保證金6萬元,尚欠56,55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50元,及其中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汽車新領牌、應收展期餘額表、三重郵局第1639號存證信函、回執、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50元,及其中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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