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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515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石雅惠
被 告 魏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魏聲文前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服務,並簽立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10年6月24日止,尚積欠合計新臺幣(下同)17,471元(含電信費用6,597元及專案補貼款10,874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
而台灣大哥大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71元,及其中6,5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申辦系爭門號,係因朋友說辦門號送手機,伊申辦後將系爭門號連同手機給該朋友,朋友則給伊1,000元,故伊沒有使用過系爭門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租用系爭門號服務,然被告未依約繳款,且台灣大哥大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存證信函、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帳單、專案補償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辯稱其於申辦系爭門號後,已交他人使用,不負電信費等清償責任云云。
惟被告申辦系爭門號,依約即享有使用台灣大哥大所提供電信服務之權利,應就使用系爭門號所產生之相關費用負清償之責,而被告逕將系爭門號交予他人使用,顯係同意他人使用其所申辦之電信服務,對使用服務所產生之費用自應負給付之責,又台灣大哥大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71元,即屬有據。
故被告前揭抗辯,洵非可採。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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