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5521,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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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521號
原 告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寶麟
訴訟代理人 鄭啓豪
被 告 祥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瑤婷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代理一般特約商店(小型特約商店)收付交易款事宜的第三方支付業者,經與收單機構簽約合作並成為收單機構之特約商店後,個人、商號、法人即可向原告申請開通刷卡業務,進而於第三方支付交易中,提供其消費者使用信用卡刷卡付款選項。
被告祥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瀧公司),於民國109年間向原告申請開通金流支付服務,並徵提被告鄭瑤婷、古蔭民為連帶保證人,惟於111年2月8月提供消費者刷卡消費,簽帳交易款項1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749,087元,原告依約將上揭交易款項撥付至被告祥瀧公司指定帳戶後,詎持卡人以遭盜刷為理由,依信用卡契約向其發卡銀行申請轉列爭議款並由收單機構自原告其他貨款強制索回先前已代墊款項,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原告乃援引MSTS全方位金流服務合約書-主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規定,自當期或未來應給付被告祥瀧公司之貨款中逕行扣抵721,301元,扣抵後尚有損害金額27,786元,原告復援引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款項共計27,786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8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作關係已經很久,這次被盜刷,起因為3D驗證要開啟,但伊在109年8月24日詢問過原告業務,他們說沒有開啟,原告應該告訴被告要開啟3D驗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祥瀧公司於109年間邀同被告鄭瑤婷、古蔭民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特約商店申請書暨合約書、系爭合約、附約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472號卷第14-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應連帶返還款項共計27,786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使用乙方(即原告)金流服務時,如甲方出於任何原因與消費者發生糾紛致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收單機構請求拒付或索回其向乙方支付的全部或部分款項時,於發卡銀行拒付或對本公司強制扣款時,甲方同意無條件授權乙方依實際情形先行賠償或補償消費者、發卡銀行或收單機構之損失或損害,甲方並同意於乙方為前揭賠償或補償後,應無條件賠償或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或損害(包括但不限於賠償、補償之金額、退還之款項、利息、律師費及其他因訴訟或非訴訟所支出之費用等),且甲方不得以對抗消費者之事由對抗乙方。
本條約定之效力,不因本合約終止、解除或履行完畢而消滅。」
、「甲方依本條前三項規定而應負賠償之責時,甲方無條件同意並授權乙方於當期或未來應給付甲方之貸款中逕行扣抵,不足部分並同意以甲方交付之保證金作為扣抵使用,扣抵後仍有差額者,甲方應於乙方通知之日起三個日曆天內,以匯款或現金方式支付乙方該差額。
若違反前揭規定者,甲方所積欠之款項,乙方得加計自通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8月提供消費者刷卡消費,簽帳交易款項11筆共計749,087元,然持卡人以遭盜刷為理由,依信用卡契約向其發卡銀行申請轉列爭議款並由收單機構自原告其他貨款強制索回先前已代墊款項,原告依前揭約款自應給付被告祥瀧公司之貨款中逕行扣抵721,301元後尚有損害金額27,78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特約商店爭議扣款處理通知函及應收貨款抵銷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472號卷第22-40頁),是原告依前揭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786元之款項,洵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因3D驗證未開啟,而致信用卡被盜刷云云,惟依紅陽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書,被告於信用卡3D驗證處係勾選「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揭申請書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472號第14頁),足見被告本就未同意開啟信用卡3D驗證,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78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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