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576號
原 告 岳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霖
被 告 林辰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23時8分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城市車旅新雅站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而系爭停車場收費標準為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40元,當日最高收費上限為200元,營業時間為24小時制;
被告自110年12月13日起迄今不僅未給付停車費,被告車輛仍繼續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內,直至111年7月12日止,已達212日,總計積欠停車費42,400元,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的進出和交易查詢、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照片等資料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小調字第139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8月10日北監車字第1110252244號函附車籍查詢資料可參(隨卷外放),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