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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5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張盈晴
被 告 邱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2段口時,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其左前車身碰撞訴外人林谷倫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訴外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馬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7,649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小馬公司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工資10,149元、烤漆7,500元,共計17,649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7,649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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