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5630,2023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63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江雅鳯
被 告 蒲奕勲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

故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陳報意見表達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3,357元(含電信費用8,171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5,186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

而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1年4月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57元,及其中8,1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經濟部函、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37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357元,及其中8,1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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