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向原告租借原告所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修復費用6,200元部分:
- (二)營業損失9,000元部分:
-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萬4,450元(計算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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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64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槐漢傑
被 告 陳家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壹元,餘新臺幣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與復興南路交叉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向原告租借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後,於同日23時0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與復興南路交叉路口時,與訴外人魏廷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擦撞,致系爭A車受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00元及因系爭A車受損,致無法營運6日之營業損失9,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車輛維修報價單、行車執照、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 Scooter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條款)及租賃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條款第15條約定:「…如因可歸責於會員(即被告)之事由所生之救援費、修理費、電動機車修理期間之租金損失,或造成第3人之一切損害,應由該會員負擔。
…」。
本件被告騎乘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致系爭A車受損,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A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修復費用6,2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6,200元,且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除項次10之600元為工資外,其於維修項目皆為零件項目,共計5,600元(計算式:6,200元-600元=5,6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A車係於108年11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至109年1月1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0年3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4,85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5,450元(計算式:4,850元+600元=5,450元)。
(二)營業損失9,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於109年1月13日下架,嗣於109年2月24日重新上架,但僅請求6日無法營運之營業損失9,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租賃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
查系爭A車依通常情形如繼續營業使用,當可預期獲得營業收入,而該車因送修致無法營運,致原告無法獲得營業收入,是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予以填補賠償。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日之營業損失9,000元,應屬有據。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萬4,450元(計算式:修復費用5,450元+營業損失9,000元=1萬4,45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4,45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4,450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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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00×0.536×(3/12)=750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00-750=4,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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