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5667,2023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66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江雅鳯
被 告 陳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33,842元(含電信費用5,062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28,780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

而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2元,及其中5,0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預繳同意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專案同意書、經濟部函、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33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2元,及其中5,0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日(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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