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5677,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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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67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鳯
被 告 莊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85元,及其中新臺幣7,369元自民國 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85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0月20日陸續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7,36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 13,216元,共計20,585元未付,嗣經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商品提領確認書、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85元,及其中7,3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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