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5693,2023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693號
原 告 許紘維
被 告 湯皓詠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282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加入林子翔、TELEGRAM暱稱「小偉」、「晴轉多雲」所屬之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幫該集團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1號車手角色,其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以電話聯絡佯以「信用卡遭盜刷」等詐術,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之時,轉帳或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萖羊)人頭帳戶內,被告接受「晴轉多雲」指示,持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2所示之時、地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得逞,再將提領之款項攜至指示之地點交給不詳之上游車手,其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被告可獲得提領款項2%至2.5%之酬勞,嗣為警循線查獲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書可按(見附民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對該案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誤(見本院卷證物袋)。

復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既與卷內證據相符,即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98元,及自111年9月22日○○○○○○○○收受送達時未記載簽收日期,故原告當庭縮減聲明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之交保日為利息起算日,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之意思,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1:
編號 受騙 方式 受騙時間 匯(轉)入人頭帳戶 受騙金額 (新臺幣) 1 信用卡 遭盜刷 111年4月22日21時47分許起,至21時49分許止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萖羊) 1、49,999元 2、49,999元 合計: 99,998元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111年4月22日21時28分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興芳門市之自動提款機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萖羊)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11,000元 2 111年4月22日21時57分許起,至22時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景興店之自動提款機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萖羊)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19,000元 3 111年4月22日22時25分許起,至22時36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古亭門市○○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金門店之自動提款機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1,000元 4 111年4月24日17時1分許起,至17時5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松南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中華郵政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立傑)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20,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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