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5758,2023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北小字第57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蘇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徐宏華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24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88,0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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