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5760,2023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76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黃美娟
被 告 王泇樺(原姓名王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9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5,46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30,094元,共計45,563元未為清償,嗣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11年8月22日以111電馨字第00433號通知書通知被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起訴請求給付電信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6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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