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5794,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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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794號
原 告 欒佳珊
被 告 黃逸祥
訴訟代理人 林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間要原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或10萬元,供被告暫時週轉之用,原告就向國泰銀行申辦貸款10萬元,兩造約定貸款開辦手續費及本金、利息由被告負擔,經國泰銀行核准貸款10萬元,扣除7,000元開辦費,於109年4月10日將93,000元撥款給原告,扣除被告允諾要給被告當作原告幫被告借款的費用1,000元後,原告隨即將現金92,000元交付被告。

被告又表示仍需錢暫時週轉,要原告以信用卡購買金戒指交給被告去變賣,約定刷卡金額及利息由被告負擔,原告乃於109年4月18日以聯邦銀行信用卡,在銀樓刷卡26,600元購買金戒指,隨即交給被告變賣。

被告並於109年4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127,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被告借款還款之擔保。

被告自109年4月起按月還款到原告的郵局帳戶,原告再以線上繳費之方式還款予銀行。

詎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匯款2,000元後,自111年8月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借款21,800元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上的發票人地址是被告父母的住址,被告於102年結婚後就搬離該址。

被告只有收到借款92,000元,金戒指部分沒有借據及其他證據,被告已經多還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還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49至78頁、第85至89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10萬,20,30都是手續8000,所以10萬是不華(划)算ㄉㄉ,就算辦20,我給你20000…」、「被告:而且,我還要複(負)擔開辦…」、「原告:我要先拿到本票,我不是不相信你,我也要自我保護。

第一次借人錢,你要體諒一下。

被告:喔好吧」、「原告:…中午錢匯給你,9W2嗎?。

被告:對92000。

原告:好。

被告:妳說手續是7000是吧?原告:嗯。

你不是說1000要給我,怎麼了?被告:對啊」、「原告:我每個月還要繳利息。

被告:…繳費都我好嗎。

原告:那你不是越欠越多,被告:那可處理…因為我只過這關就好…至少利息我給妳…」、「原告:買了金子後沒再刷了。

被告:我的是28299。

原告:那我問銀行28299最低要繳多少?被告:所以是我的入帳了。

原告:所以你要先繳最低嗎?嗯。

被告:對…」、「原告:…你如果賣金子的錢不夠,你要自己想辦法,我沒有再多的錢給可以借給你,sorry」、「被告:好啊…」(見本院卷第49至78頁),亦足佐證兩造間確實有由原告向國泰銀行貸款10萬元、以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26,600元購買金飾交由被告變賣換現之方式借貸之合意,並有由被告負擔貸款開辦手續費、貸款利息、信用卡循環利息之約定,且原告已依約將貸款金額及刷卡購得之金飾交付被告,被告又確實有簽發票面金額127,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被告借款還款之擔保,應認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被告自應依兩造之約定償還借款本金、利息、信用卡循環利息等,被告復未就其所辯已清償完畢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另參以就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觀之,原告於109年4月10日之借款10萬元,應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分31期按月攤還本息,於111年7月繳款後,尚有本金餘額27,038元及4期利息需繳納(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匯款2,000元後,自111年8月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借款21,800元未清償,應堪採信,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8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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