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587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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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5.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6.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7. 貳、實體方面:
  8. 一、本訴部分:
  9.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26日12時34分許騎乘其
  10.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依規定減速慢行,係
  11.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12. (四)得心證之理由:
  1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
  14.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1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16.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17. 二、反訴部分:
  18.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1年5月26日12時34
  19.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反訴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
  20.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
  21. (四)得心證之理由:
  22.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23.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2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25.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8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羅仁志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俞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餘新臺幣貳佰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柒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柒元,餘新臺幣陸佰捌拾參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新東街3巷與延壽街119巷口(下稱系爭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被告即反訴原告基於同一車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7,450元,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3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26日12時3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而系爭A車經原廠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11萬4,62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依規定減速慢行,係原告未減速亦未煞車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又被告騎乘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係行駛於雙向道路(即延壽街119巷)之右側,而原告係騎乘系爭A車行駛於單向道路(即新東街3巷),故如原告有煞車減速,即得避免發生系爭事故,且如原告有煞車之行為,被告亦應係撞擊系爭A車前方而非後方。

另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如紅色螢光筆所示部分之修復金額有爭執,且其中車殼3萬5,881元部分,原告直接更換全新車殼而非用校正方式修復,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9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騎乘系爭B車至系爭路口時,有依規定減速慢行,係原告未減速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又被告騎乘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係行駛於雙向道路(即延壽街119巷)之右側,而原告係騎乘系爭A車行駛於單向道路(即新東街3巷),故如原告有煞車減速,即得避免發生系爭事故云云。

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0:11至0:12)於畫面時間0分12秒時,被告騎乘系爭B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此時系爭B車由南向北行駛於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119巷,且此時被告之左手並未放置於系爭B車之左側把手上。

(0:13至0:14)系爭B車持續向前行駛至延壽街119巷與新東街3巷交叉路口之停止線前方。

(0:15)原告騎乘系爭A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此時系爭A車由西向東自新東街3巷行駛至延壽街119巷與新東街3巷交叉路口左側。

而系爭B車則已行經停止線並位於行人穿越道上,且系爭B車之煞車燈已亮起,而被告亦立即將左手放置於系爭B車之左側把手上。

(0:15)兩車均持續向前行駛進入交叉路口中央,隨即系爭A車之右後車身與系爭B車之車頭發生碰撞。

系爭B車煞車燈仍持續亮著。

(0:16至0:18)兩車撞擊後,系爭B車與被告均倒於延壽街119巷與新東街3巷交叉路口之黃色網狀線上,而原告則向前倒於延壽街119巷與新東街3巷交叉路口右側之行人穿越道位置,系爭A車則向前滑行倒於路口前方。」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依上開畫面可知,被告於0:13至0:14沿延壽街119巷行駛至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前方時,並未減速煞停,嗣於0:15原告出現於系爭路口左側,且被告已行經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時,系爭B車之煞車燈始亮起,而兩車隨即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

併參以系爭路口屬無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

基上,堪認被告騎乘系爭B車於行經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前,疏未先行減速慢行即冒然駛入該處,致於突發情事發生時,未能及時停車應變,致系爭A車右後車身與系爭B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6萬5,767元、鈑金及烤漆4萬8,853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A車係於108年6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則至111年5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2年12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6,570元,則原告原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5萬5,423元(計算式:零件6,570元+鈑金及烤漆4萬8,853元=5萬5,423元)。

3、至被告辯稱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紅色螢光筆所示部分有爭執,且其中車殼3萬5,881元部分,原告直接更換全新車殼而非用校正方式修復,並不合理云云。

查本院於112年9月26日函詢估價系爭A車之香港商運通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北營業所(下稱香港商公司)以:「…請查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A車)於111年5月26日至貴公司維修,依維修估價單所示,『A.零件更換』項次6、8、9、12、15、19,及『B.鈑烤維修』項次2部分,何以需更換新零件或需鈑烤之原因及必要性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經香港商公司於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25日函覆本院有關「A.零件更換」部分之「項次6、12、15」係因「表面刮傷」;

「項次8、9、19」係因「無法鈑金換車殼骨架需更換一次性耗材」,而有關「B.鈑烤維修」部分之「項次2」係因「零件項次5換新零件未上色需塗裝紅色」等(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4頁),是依上開回函可知,維修估價單上「A.零件更換」部分之「項次6、12、15」係因表面刮傷而有更換之必要;

而「項次8、9、19」係因無法以鈑金之方式修復,僅能更換車殼骨架,而關於「B.鈑烤維修」部分之「項次2」,係因原廠零件均為原色零件,而系爭A車之烤漆為紅色(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故原告於更換零件時,自有將該零件全部重新烤漆上色之必要,應屬正常工法,無違常情。

且依系爭A車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系爭A車受損部位與上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相符,應認上開費用均屬必要,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4、另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參以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A車NAF-8350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A車):1.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2.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騎乘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讓幹線道車即系爭B車先行,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4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6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被告僅須賠償40%,計2萬2,169元(計算式:5萬5,423元×40%=2萬2,169元,元以下4捨5入)。

5、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萬2,169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原告於11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3萬元及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169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1年5月26日12時3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口時,適有反訴被告騎乘系爭A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未注意右方來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撞擊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反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B車修復費用計1萬7,45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萬7,45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反訴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均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黏貼紀錄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93頁、第101至127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被告騎乘系爭A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未注意右方來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撞擊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反訴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反訴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9,155元及工資8,295元,有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而系爭B車係於100年3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則至111年5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B車已實際使用11年3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916元(計算式:9,155元×1/10=916元,元以下4捨5入。

),則反訴原告原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211元(計算式:零件916元+工資8,295元=9,211元)。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B車201-HQN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B車):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見本院卷第43頁)之內容,是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反訴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反訴被告過失之比例為6成,反訴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4成,應減輕反訴被告賠償金額40%,反訴被告僅須賠償60%,計5,527元(計算式:9,211元60%=5,527元,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5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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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767×0.536=35,2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767-35,251=30,516第2年折舊值 30,516×0.536=16,3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516-16,357=14,159第3年折舊值 14,159×0.536=7,5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159-7,589=6,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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