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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5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永潔(原名許永花、江永花)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4076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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