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615號
原 告 郭孟訓
被 告 許愷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澎湖縣馬公市,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其住所非屬本院轄區;
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286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稱其利用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線上P2P消費借貸媒合平台「信用市集」制式之定型化契約與被告簽訂正式借貸合約,足信原告係從事借貸業務之商人,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