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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6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振煌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訴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振煌(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惟其於起訴前民國109年3月12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0年9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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