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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8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陳立果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之駕駛」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車號000-000之駕駛」,並未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嗣原告固以民事陳報狀提出顏凱之戶籍資料,惟顏凱僅係車號000-000號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如原告係以顏凱為被告,應補正當事人記載完全之起訴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顏凱為本件肇事時之駕駛之證明(如監視錄影畫面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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