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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874號
原 告 謝明進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具狀補正起訴被告之姓名及可供送達之現住所或居所暨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請求本院以陳報之帳號資料查詢被告真實姓名,經查詢對象為斯里後,已依所查詢地址寄送通知該名為斯里之人,但已經退證(理由:查無此人),本院再查詢相關入出境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亦查無資料,且無相符相關生日及姓名紀錄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予以依法通知,且原告於本院查詢後,迄未補正起訴狀所闕如之被告姓名、經通知調解時亦未到場補正法定程式,被告起訴程式顯有所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本件通知之對象已經郵務機關退證故現住居所仍不明,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住居所地址及相關資料陳報本院,俾利送達與通知被告。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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