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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90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屏東縣地方法院管轄。
雖兩造所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等語,惟原告請求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50,339元,屬小額事件,且其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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