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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9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玉蓮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24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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