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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943號
原 告 林君翰
被 告 陳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之陳報狀所載,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有兩造各自提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1、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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