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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梁春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之1亦有明定。
又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之陳述並未列入判決內容,故為核對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是否有誤,為維護自身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110年11月18日庭期開庭內容之錄音光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內容僅泛稱110年11月18日之陳述並未列入判決內容云云。
然聲請人於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當庭庭呈之民事辯論答辯狀內容所為之陳述,本院已就其庭呈之書狀於筆錄內記載,且聲請人並無敘明上開審判期日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亦未具體指明法院筆錄有何不符之處,則本件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提出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該次開庭錄音光碟之理由,與上開規範不符。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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