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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淵洲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74信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478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目的在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具體訴訟事件仍繫屬法院及尚由該法院審理為要件,亦即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
故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7年度台聲字第7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478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該事件已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並於111年1月18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此有本院前開小額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附卷足佐。
聲請人於111年1月21日提出「聲請法官迴避」狀,表示聲請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478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迴避,亦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之前開書狀在卷足稽。
參諸首揭說明,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478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從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故本件聲請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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