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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呂佳翰
代 理 人 鄭昱廷律師
相 對 人 許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及其代理人就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426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其中由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921號偵查卷宗、110年度偵字第19997號偵查卷宗內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閱覽、抄錄或攝影。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其吐口水,侵害其人格權,而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案列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4262號),經相對人聲請而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921號偵查卷、110年度偵字第19997號偵查卷(下稱系爭偵查卷),惟上開卷宗中關於被告提示簡表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下稱系爭紀錄表)涉及個人資料保護,如許相對人閱覽,將損及聲請人名譽,使聲請人蒙受重大損失之虞,為此聲請限制閱覽系爭資料表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
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系爭偵查卷內關於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系爭紀錄表證據資料,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個人犯罪前科資料,核系爭記錄表之內容,與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屬二事,限制相對人閱覽該資料,並不影響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之主張及攻防,但若准許相對人閱覽該資料,恐將致聲請人之犯罪前科資訊因此受不法蒐集、利用,而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是認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紀錄表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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