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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聲字第6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邱光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黎秀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北金小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北金小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錄音錄影利用辦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
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此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為依法院諭知為本件攻擊防禦方法之需求而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應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
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雖表示不同意,但該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自當准許。
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必須限於本件為訴訟主張、舉證上使用之目的,並注意他造隱私及個資之權益保護,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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