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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消小字第1號
(110年度北小字第1236號)
原 告 張圓
訴訟代理人 林雯靜
陳玉民律師
被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日下午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公司設於「台北市民生東路三段90巷」之擋板式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於進入編號15號車位準備停車之過程中,停車格內之擋板竟無預警升起,造成原告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破裂,受有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53,904元之損害。
被告系爭停車場設置之停車時間並不合理,且使用說明顯有瑕疵疏漏,又無相關警告標示,復以所提供之服務使用之設備未能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未設置擋板預備升起之警示等保護消費者之輔助設備措施,方會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自設置之初起即使用擋板式停車設備於該處提供停車服務與消費者,其設計為於車格之地面內設置感應線圈,於地面上裝載升降擋板、車輪擋,並於車格最後設有端末機(含其燈號)主控該設備之運行,該設備之運作機制為車輛進入車格、並壓到擋板後,該地下線圈持續感應車輛於車格內達3分鐘後,該擋板始升起卡住車輛底盤,並計算停車費用,上開停車場使用說明,已清楚標示於系爭停車場之牆面,且系爭車輛即停放於該使用說明看板旁之第15號車格。
㈡原告於109年10月2日下午14時55分許(此為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誤差)駕駛系爭車輛,欲將其停放至系爭停車場第15號車格,而該車格之升降擋板及端末機均設置於駕駛之左側,停車場使用說明看板亦設置於駕駛之左前方,參之監視器影像,系爭車輛進場後至停放前,升降擋板為正常下降之狀態,原告並有於倒車停放中開啟車門察看狀況之習慣。
隨後,原告於1分鐘後將系爭車輛停放完畢,於2分鐘後下車察看又再次上車欲停正車輛,最終至同日下午15時02分許原告發覺擋板升起並卡在系爭車輛底盤及後車輪間,致其移動車輛時後保桿遭扯落毀損,原告始下車並詳察停車場使用說明看板。
原告屢次移動系爭車輛,致停車時間長達7分鐘,未依現場說明使用本服務,致其損害之發生
,且原告未舉證損害之發生確因被告之停車設備無升起警示,而認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存有瑕疵,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未依標示說明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屢次移動車輛致停放時間過長,因而所受之權益侵害應由原告承擔,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2日下午15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公司之系爭停車場內,於進入編號15號車位準備停車之過程中,停車格內之擋板升起,造成原告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破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賠償53,904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保護法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㈠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㈡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㈢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之規定
。
是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負商品損害賠償責任,雖無庸證明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但就其係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必消費者已盡此證明之責,企業經營者始需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負舉證責任,以免承擔損害賠償之責。
故於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亦難謂消費者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合理使用所致,而令商品經銷業者或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設置之停車時間並不合理,且使用說明顯有瑕疵疏漏,又無相關警告標示云云,惟查,系爭停車場於牆面上有明顯的圖示說明停車場的使用方式,於進埸時要「確認空位升降板已降下」、「請倒車入庫並確認後輪壓過升降板」、「後輪請確實壓過升降板」、「三分鐘後升降板自動升起」、「燈亮後開始計算」,有被告提出之升降板式停車場使用說明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已明確標示升降板之升起時間為3分鐘,並無標示不清楚之情形。
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停車埸設置之停車時間並不合理云云,並提出剪報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觀諸該報導之內容,係「附近民眾:『這個停車裝置是只要汽車,停超過15分鐘,這個檔板就會自動升起,把輪胎卡住』」,惟該報導之照片並未註明停車裝置的檔板升起時間為15分鐘,是難僅以民眾之陳述,即認該停車場檔板升起時間為15分鐘,而Times停車場之停車說明,係「停車動作請於2分鐘內完成,屆時升降板將會自動升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是尚難謂系爭停車場設置之停車時間並不合理。
被告於系爭停車場已盡其標示說明義務,於停車場使用看板告知消費者停放方式及設備機制,原告就其已按該使用說明為合理之駕駛及操作,而於該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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