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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賴允慶
被 告 王賢財(原名:王賢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0日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島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日盛銀行並與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國華公司負理賠之責。
詎被告嗣未依約按月償還借款,國華公司理賠日盛銀行252,990元,日盛銀行並將債權讓與國華公司,嗣國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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