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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陳詩穎
被 告 黃安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安婕之住所及現居地分別係在高雄及桃園,此經原告陳報到院,有該陳報狀及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起訴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地點係在桃園(居所)、臺南(旅館)等地,亦經原告陳明在卷(同案被告林經倫業已另與原告達成和解)。
因本院對被告黃安婕部分並無管轄權,斟酌被告前述住居所地及侵權行為地,認為本件之管轄法院當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適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被告黃安婕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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