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安淇,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
-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因原告無法依約提供服務,始於111年3月
- 三、經查,兩造前於110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服務費遭扣除之系爭磁扣費用2萬元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服務費中遭扣除之代收貨款4,514元
-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萬9,100元,是否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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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067號
原 告 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恬
訴訟代理人 廖牧武
林晨光
被 告 翰林小城耶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詠禎
訴訟代理人 栗治明
陳楷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安淇,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詠禎,葉詠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110年12月31日19時起至111年12月31日19時止,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1萬9,1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服務月份之次月20日前繳納。
又兩造因故於111年3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簽立撤場移交證明書,約定被告應於111年4月20日前將剩餘之管理服務費33萬6,581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並經兩造及訴外人僑福保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福公司)三方確認無誤且簽立交接清冊在案。
詎料,被告竟於111年4月13日向原告表示因「社區全區卡(即社區公共卡磁扣,下稱系爭磁扣)遺失10張」及「遺失代收包裹費用4,514元」等原因,而逕自於應給付予原告之110年3月份服務費用中扣除2萬4,514元【計算式:(10顆×2,000元)+4,514元=2萬4,514元】,然因兩造先前已將磁扣數量載明於交接清冊內,且如系爭磁扣出現短少情事,被告於交接時亦可明顯察覺,卻未提出異議,且代收包裹費用部分,原告亦於交接當天清點完畢並全數移交予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514元及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11萬9,1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614元,及其中2萬4,514元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因原告無法依約提供服務,始於111年3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終止系爭契約。
又被告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16日間所應給付予原告之管理服務費為6萬1,471元(含稅),而被告於扣除尚待釐清之2萬4,514元後,其餘款項均已於111年4月22日匯款至原告帳戶內,故原告向被告請求1個月之違約金,並不合理。
另僑福公司於清查後發現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與前手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鶴公司)之保管移交清冊(下稱系爭A移交清冊)上所載之系爭磁扣數量為39顆,而非原告派駐服務人員於111年3月16日所製作之移交清冊(下稱系爭B移交清冊)內記載之27顆,顯見原告有故意製作不實之移交清冊,致被告僅能依據原告製作之移交清冊與僑福公司完成移交手續,又因系爭磁扣短少會造成社區安全上之疑慮,故僑福公司於發現短少後已向原告追回2顆系爭磁扣,惟尚遺失10顆系爭磁扣,故被告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橋(管)字第111042501號函通知原告扣款2萬元之磁扣費用(計算式:2,000元×10顆=2萬元)。
再者,當時原告所移交之代收貨款現金僅有4筆合計8,225元,是除上開4筆金額外,原告尚有1筆4,514元之代收貨款費用並未移交,故此部分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於110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110年12月31日19時起至111年12月31日19時止,每月服務費為11萬9,100元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服務費遭扣除之系爭磁扣費用2萬元,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1年3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簽立撤場移交證明書,然被告卻於111年4月13日向原告表示因系爭磁扣遺失10顆,故自110年3月份服務費中扣除系爭磁扣10顆之費用2萬元,並提出撤場移交證明書及交接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
被告雖不否認其確有於110年3月服務費中扣除系爭磁扣10顆費用2萬元,惟辯稱因原告與前手悅鶴公司之系爭A移交清冊上記載系爭磁扣之數量為39顆,而原告與後手僑福公司之系爭B移交清冊卻僅記載27顆,又經被告追回2顆後,尚有10顆遺失中等語,並提出系爭A、B移交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42頁)。
查稽諸系爭A移交清冊「伍、社區公共財產」記載:「社區公共卡磁扣,數量39個…」(見本院卷第128頁);
併參以系爭B移交清冊「參、社區公共財產」記載:「社區公共卡磁扣,數量27個」(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認悅鶴公司於110年12月31日將系爭磁扣移交予原告時,原告清點收受之磁扣數量確為39個。
又原告雖主張其於點收悅鶴公司所移交之系爭磁扣後,逐一測試發現有部分磁扣發生故障,且因兩造並未約定故障之磁扣應如何處置,故原告自得直接丟棄並僅清點移交可使用之27顆系爭磁扣云云。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收受39顆系爭磁扣後,確有10顆系爭磁扣(扣除僑福公司已找回之2顆)發生故障而無法使用之事實,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尚乏證據證明,自難憑採。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4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
又系爭契約第9條「理賠責任」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所點交乙方(即原告)代管之器材用品,因乙方保全人員疏失造成之損害,均由乙方負責理賠。
」(見本院卷第17頁)。
查原告於111年3月16日交接時,僅移交27顆系爭磁扣予被告,又僑福公司嗣後已追回2顆系爭磁扣,均如前述,是可認原告尚有10顆系爭磁扣未移交(計算式:39顆-27顆-2顆=10顆)。
又完成移交手續核與原告是否應依系爭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二事,且原告無法證明未移交之10顆系爭磁扣並非因原告人員之疏失所致,是被告自得依據依前揭約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磁扣10顆之損失。
另原告主張系爭磁扣每顆成本應為100元,被告對此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且被告前已就系爭磁扣10顆之損失自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中予以抵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扣除系爭磁扣10顆費用後之服務費1萬9,000元【計算式:(被告原扣除系爭磁扣10顆費用2萬元)-(10顆×100元=1,000元)=1萬9,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3、另依兩造簽立之「撤場移交證明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依雙方所訂定合約第5條內容將及保全及物業服務費336581(含稅)元整…於所訂期限111年04月20日前匯入乙方(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
(見本院卷第23頁)。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前項服務費用,…甲方(即被告)應於請款單記載服務月份之次月20日前,以下列方式,支付予乙方(即原告)」、第3項約定:「甲方若逾前項付款日仍未給付乙方服務費用時,甲方同意自前項之付款翌日起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支付予乙方至該款項付清日止…」(見本院卷第16頁)。
是依前揭約定,原告另請求1萬9,000元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服務費中遭扣除之代收貨款4,514元,是否有據?原告主張其已移交代收貨款費用4,514元云云,固據提出撤場移交證明書及交接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移交1筆4,514元之費用,僅有移交4筆合計8,225元之代收貨款現金等語。
查參諸證人黃博謙到庭證稱:我有看過本院卷第155至160頁的文件,本院卷第155頁紅色螢光筆所示框框內4筆黃博謙簽名都是我本人的簽名,是16日交接後隔天,我換物業繼續來上班時,抽屜裡就只有這4筆現金,而我簽名是代表我收到這4筆現金,但紅色交接共4筆的筆跡並不是我寫的。
16日交接當天,我換班給下一班時,所剩的現金就是這4筆,但簽名是隔天簽的。
本院卷第155頁交接共4筆編號2,3,000元部分,旁邊有記載黑貓2字,並不是我寫的。
黑貓宅急便送貨來,會跟我們收錢,如果有給錢,通常就會寫黑貓或是送貨員的名字。
而4,514這一筆不是我經手的,有一個姓阮的,最後幫他付的這筆錢不是我,最後剩下4,514在那邊,我們的作法是如果黑貓來取款,有剩下的話,就會把整行劃掉,再填寫剩餘的金額上去,而取款廠商那格會讓取款的廠商簽名,如果廠商來取款沒有剩餘的話,那格就會直接劃掉。
111年3月16日交接前,我並沒有交接到候廷樺這筆4,514元的錢。
如果錢有再補回來,理當會在新的一格填上金額並在經手人那邊簽名。
『就我所知,在111年3月16日交接前,4,514此筆款項有遺失。
因為我休假時,林襄理有打電話來說這筆金額遺失了,可能是當天當班的人發現的。
大約在3月1日或2日前,林襄理跟我說遺失,問我有無印象,如果沒有的話,先看監視器,如果不知道是誰拿走的話,就3個保全員賠償4,514元,但之後林襄理說這筆錢公司會負責出,不需要3名保全人員賠償。
表上1月28日是指1月28日謄寫,當時還有4,514,而劃掉代表被領取,但並不是1月28日那天,劃掉會寫日期,但依我看1月28日這筆並沒有填寫劃掉的日期。
寫1月28日日期的人是阮先生,1月28日應該是代表阮先生經手當天還有4,514元。
而經手人阮先生下方雖還有記載2月12日,但以簽名日期2月12日為準,應該還有4,514元。
至於為何日期會寫1月28日,要問阮先生。
若有劃掉,在最後的經手人欄位,我們還會再簽一個日期。』
在交接之前,這筆錢就已經遺失,所以在交接當天本院卷第159頁之欄位有無劃掉已經無關緊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
又參以現金代收貨款清冊(見本院卷第159頁)記載「日期:1/28,戶別:155-5F,住戶簽名:侯廷樺,寄放金額:4514,經手人:阮2/12,代付金額:4514,取款廠商:黑貓」,然關於後方「取款人」、「餘額」、「取回簽名」及「經手人」部分卻為空白無註記(見本院卷第159頁);
再參以原告保全人員以往註記習慣(155至161頁),若有代收代付情形發生,皆會於取款人及餘額部分載明經手人及剩餘金額。
基上,堪認代收貨款4,514元部分,於兩造移交前(即111年3年16日)即已遺失,而系爭B移交清冊僅能證明移交當天已就現場之4筆合計8,225元之代收貨款現金移交完畢,但無法以系爭B移交清冊逕認代收貨款4,514元確實已代為支付。
從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中直接抵銷4,514元,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筆費用4,514元,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萬9,100元,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
如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約定者,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如另有其他損害,尚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他之損害;
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則應視為就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自不得更行請求其他之賠償損害。
是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民法第250條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準此,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2、依系爭契約第11條「契約終止」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違反第5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即原告)時(含撤場移交作業完成後),乙方除得逕行終止本約或撤回留駐人員停止服務,並另得請求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
、第4項約定:「本契約終止甲、乙雙方完成作業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甲方仍應按合約時間,支付乙方服務費,不得以現場交接事項有疑義為理由拒不給付,如有違反,甲方應再多給付1個月的管理服務費作為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8頁)。
可認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若未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之時間給付服務費予被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以1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又因該違約金之約定並無「懲罰性」之記載,依前揭說明,性質上應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屬於民法第250條所定之違約金。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第252條定有明文。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不能徒以債務人未能舉證證明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作為不予酌減之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是以,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本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
查因原告無法證明未移交之10顆系爭磁扣並非因原告人員之疏失所致,被告本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磁扣10顆之損失,已如前述,而被告先前原係以每顆系爭磁扣2,000元成本計算,直接至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中予以抵銷2萬元(計算式:2,000元×10顆=2萬元),惟因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磁扣每顆成本應為100元,被告嗣後對此表示不爭執,故而以此計算10顆系爭磁扣之損失為1,000元(100元×10顆=1,00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扣除系爭磁扣10顆費用後之服務費1萬9,000元,此情核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所約定被告拒不給付服務費之情形有別。
又被告雖未於110年4月20日前給付1萬9,000元之服務費,然本院衡酌除被告直接抵銷之10顆系爭磁扣費用及代收貨款外,被告其餘之服務費均已清償,況10顆系爭磁扣費用及代收貨款4,514元本應由原告賠償,僅系爭磁扣之成本兩造因主張分歧,進而導致被告遲延給付,且原告因被告未如期給付服務費所受損害,通常為該服務費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抑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請求之遲延給付利息亦已高達10%,則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11萬9,100元,即屬過高,應酌減為0元。
從而,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9,000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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