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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0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 告 吳仁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82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02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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