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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 告 謝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3頁)。
前開裁定業於111年1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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