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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黃若晴
被 告 王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新光銀行承受之。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自9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新光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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