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039,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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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廖承忠(即蔡佩芸之繼承人)


廖緯賑(即蔡佩芸之繼承人)

廖宇彰(即蔡佩芸之繼承人)

廖文正(即蔡佩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

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繼承人蔡佩芸與原告間之約定,再本件被告僅由被繼承人承擔債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及被告住所地皆係於高雄市鳳山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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