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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 告 黃曉晴(原名黃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可稽。
㈡緣被告黃曉晴(原名黃佩霞)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立契約書,依約若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詎被告自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一件、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影本三件、電腦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滿福貸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一件、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影本三件、電腦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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