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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502號
原 告 張金輝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張富淳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65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並非原告所填寫,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無效,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
查,原告當時僅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未填寫金額、發票日,意即「109」、「7」、「21」、「壹仟萬元」、「00000000」、均非原告所填寫,也非有人在上填寫後交由原告簽名,此一事實被告亦不否認。
是以,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填寫金額、日期,依法系爭本票自屬無效,被告不得對發票人即原告主張票據之權利。
㈡兩造所簽立之109年7月2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無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內容之記載,自不得作為原告有授權被告之依據:⒈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88年4月21日修正後之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之簽發,須記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列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生效力,故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本票者,依上開規定,亦須以文字授與代理權,始屬有效之授權。」
。
查,處理權之授與應以文字為之,惟系爭協議書全無關於原告授權被告在本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之記載,豈能作為授權之依據?⒉又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授權書,而未記載發票日、金額之本票為無效票據,在交易習慣上,若有發票人同意授權填寫發票日,為免爭執及刑事訴追之風險,均會訂立明確授權書面為憑,何況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歷練之成年人,實難諉其不知應取得授權書書面為憑,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填寫「金額」、「發票日」應可認定。
㈢被告稱係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3項(原告書狀誤繕為「第3項第2款、第3款」應予更正,以下均同)做為授權被告填載係爭本票之依據,並不可採:⒈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雖有記載「張金輝應於眷管單位交屋(按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入住前交付張富淳一千萬元,以確保張富淳之權利」但並未提及有授權被告可以代原告填寫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故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自非授權之依據。
⒉次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雖有記載「如張金輝無法交付張富淳一千萬元,以該標的物向銀行單位辦足額貸款交予張富淳,並開立一千萬元(文字旁邊記載「以當時售價為主」)本票交張富淳保管,以確保乙方之權利。」
。
惟依照證人李子敬、曾坤來、張筠婕之證言,可知簽訂契約之當下雙方之共識為「以當時售價為主」而非一千萬元,既然連金額都沒有確定,又豈可能由原告授權填寫一千萬之金額?⒊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經雙方討論後決定被告能取得之金額為系爭房子售出之實際價格扣除雜費、稅費後的三分之一而非一千萬元,因此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實際上文字應為「如張金輝無法交付張富淳系爭房屋當時售價三分之一的金額,以該標的物向銀行單位辦足額貸款交予張富淳,並開立以系爭房屋當時售價三分之一金額之本票交張富淳保管,以確保乙方之權利。」
而就所謂「當時售價」雙方並無共識,既然雙方連本票之金額都未確定,原告又要如何授權給被告填寫金額?被告又豈可能依照原告之意思填寫金額?因此被告所稱原告有授權云云顯非事實。
⒋更甚者,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3項之時序而言,應是在如果原告在系爭房屋交屋前仍無法交付被告系爭房屋當時售價三分之一的金額時,才生交付系爭房屋當時售價三分之一金額之本票交被告保管之義務,而系爭房屋係於111年方交屋,因此在此之前原告根本還未生開立本票之義務,而被告卻逕自於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日為109年7月21日,也顯然與系爭協議書有違,故被告稱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3項之意旨填寫云云,係無理由。
㈣原告並未囑託或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之行為,且當時原告女兒、女婿就在現場根本不需囑託或授權被告填寫,被告說法實難採信,故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無效:⒈就本票之金額、日期部分為何由被告所填寫之由來,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稱:「係原告向在場人士表示,因其年事已高,恐其會有登載錯誤之情事,方由被告經其同意後,由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而其餘如金額、發票日期等應記載事項則由被告替原告填載」云云,惟此僅為被告單方面陳述,且與證人李子敬、張筠婕之證詞相違,⒉自證人證詞可知,現場根本沒有所謂原告怕寫錯請被告協助填寫之事,且原告女兒、女婿即證人張筠婕、李子敬都在現場,若真怕寫錯亦應請證人張筠婕、李子敬協助,被告之說法顯違常理。
再者,依證人李子敬之證言,原告空下金額、日期、地址沒寫係被告之要求,並無所謂原告請被告填寫之情事。
⒊又證人曾坤來之證言雖有陳述原告委託被告填寫云云,惟其陳述不僅與其他證人有違,且縱其陳述內容為真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且證人為被告丈夫所為陳述亦有偏頗之虞。
況縱(假設)證人曾坤來所稱:「原告有口頭說你們先寫一寫,我再來簽名。」
等情可採,原告係稱「你們寫一寫我再來簽名」,依其意思應屬原告要確認本票內容後方簽名,並非委任被告在原告沒確認寫了什麼的情況下填寫。
⒋再者,證人曾坤來稱「原告口頭沒有說金額寫多少、日期怎麼寫」又稱「事後沒跟原告報告填寫之金額、日期」,惟雙方就本票金額之共識為「以當時售價為主」已如前述,且簽立本票之日期是在交屋前且原告無法支付價金時才發生,因此被告根本沒有跟原告確認金額、日期,又如何獲得授權?⒌更甚者,證人曾坤來稱原告有事急著走,但原告沒有工作根本不會有急事要離開,這部分陳述不合常理,且在場者還有原告之配偶、女兒、女婿,縱使原告有急事要走,也大可留下原告之配偶、女兒、女婿看本票上寫了什麼或代為填寫,故證人曾坤來之陳述顯不可採,且縱使為真也無從證明被告有被原告授權。
㈤綜上各情,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屬其親簽一節,已自承不諱,自應就系爭本票未經授權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⒈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
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寫,乃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
故本票之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交付本票予他人,應認本票於簽發時,發票人係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
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87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今既被告所執本票,係屬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成之情形,且原告就簽發時,其有在上面簽名蓋指印,登載身份證字號、生日一節自承不諱,參照前揭法院判決意旨,自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等應記載事項為變態,原告主張其未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發票日、金額、付款地等,且未授權被告填寫,係屬非常態即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尚需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授權被告記載票載應記載事項(假設語氣,非自認),今依雙方協議書第3條第2、3項之記載及各證人證述當天原告簽發票據之情況,皆足見原告之真意,係欲將系爭本票用作擔保被告於系爭房地之權利,且已授權被告為票據之補充行為,原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⒈按「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有規定,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
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
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
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甲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定以嗣後每月之15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一張,以完成發票行為,則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丙,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 而直接對甲發生效力,自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
嗣丙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乙,轉囑乙照填發票日,乙依囑照填,完成發票行為,乙亦不過依照甲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甲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乙執此支票請求甲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與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尚無關涉。』
,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是以,如發票人囑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機關,並非授權他人,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要與所謂『空白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發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第3條及同條第2、3款約定:「依國軍眷管單位通知該標的物將於109年7月21日下午13時假雨農山莊會議室辦理貸款交屋手續,為擔保立協議書人張金輝能如期履約完成交付3分之1權益事項給付張富淳,雙方得共同認知完成。」
、「張金輝應於眷管單位交屋入住前交付張富淳壹仟萬元,以確保張富淳之權利。」
、「如張金輝無法交付張富淳壹仟萬元,以該標的物向銀行單位辦足額貸款交予張富淳,並開立一千萬元本票交張富淳保管,以確保乙方之權利。」
等語。
⒊經查,今為擔保原告能履約交付系爭房地3分之1之權利予被告,原告以開立系爭本票乙紙交付予被告,用作擔保被告於系爭房地之權利,雙方於109年7月21日簽立協議書之當下,原告即當場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交付被告以作擔保,就兩造之真意,衡屬係欲將系爭本票用作擔保被告於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時,即有同時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發票日、金額、付款地之真意,雙方意欲使系爭本票成為記載完全之有效票據,此部分由各證人之證述可知。
⒋承前,況原告已有簽名於發票人處,足徵其應對於由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該等應記載事項,並無任何意見始為簽名並交付,否則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實難認其對於其所為之行為結果係為未經慎思熟慮而草率行事。
是衡之上情,被告不過係為原告依協議書之意旨,為其填寫發票日、金額之機關,此與原告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本票之行為無異,否則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之用以擔保房地權利之目的即無從實現,原告執系爭本票非由其記載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主張系爭本票無效,並無足採。
⒌況查,且細究系爭本票簽發及兩造協議書簽立當日之經緯,實則,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當下,係原告向在場人士表示,因其年事已高,恐其會有登載錯誤之情事,方由被告經其同意後,由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而其餘如金額、發票日期等應記載事項則由被告替原告填載,此有證人曾坤來之證述可稽,是原告空言主張其無授權予被告之真意等云云,核與實情不符。
⒍再查,雖證人張筠婕、李子敬核與證人曾坤來之證述有部分不一致,然證人張筠婕、李子敬和原告屬父女及岳父關係,與本件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實有極高程度之利害關係,是其到庭證述之內容是否為真而無偏頗,難謂無疑,自無法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㈢綜上各情,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並非原告所填寫,原告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填寫,故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是否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填載?茲認定列述如下: ㈠兩造有於109年7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有在系爭本票上面簽名蓋指印,並有書寫原告之身份證字號,原告在本案系爭本票簽名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系爭本票在交付當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金額、地址,且系爭房屋於111年才交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116、193頁),且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可按(見本院卷第61-63頁及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58號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而行使票據上權利,主要係以系爭協議書及各證人證述為據。
經查:⒈證人即被告配偶曾坤來固證稱略以:原告於簽署協議書時有當場開立本票一紙給被告,原告是當場簽名並蓋上手印,系爭本票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也是原告所書寫的;
系爭本票上面的「壹仟萬元正」、數字「00000000」、日期、地址都是被告所寫的,因為要辦理過戶所有權時,原告說他怕寫錯,要被告幫他把這些填上去,原告不自己填寫系爭本票上面的金額包含國字「壹仟萬元正」、數字「00000000」以及發票日期109年7月21日、地址,係因為原告說他怕寫錯,就說請我們幫他寫後,再拿給原告簽名,但我們是先拿給原告簽名,再幫他填寫的,因為當時銀行、國防部等軍方人員都有來社區,當時要辦理所有權移轉剩下我們這1戶,因為承辦人員在催,而證件又在被告手上,所以就會同一起進去辦,當時已經先要求原告先簽立本票,等辦理完產權移轉出來後,才由被告依據協議書在本票上面填寫金額,當時原告很急就說你們寫就好,原告說他要先走,所以在寫金額的時候原告就已經先離開了;
原告確實有委託被告幫忙填寫本票上面的金額包含國字「壹仟萬元正」、數字「00000000」以及發票日期109年7月21日、地址等,原告有口頭說你們先寫一寫,我再來簽名;
因為原告有說你們先寫一寫我再來簽,可見原告已有委託我們的意思了,且是當天109年7月21日簽的,所以日期當然寫109年7月21日,原告都已經這麼說,還要確認什麼;
本票的金額、發票日是在原告、被告進去辦理過戶後,原告說你們寫就好了,在現場我們就把金額填上去,當時原告並沒有在現場,原告正要離開,且金額也沒有超過1,000萬元,填寫完金額、發票日後沒有跟原告報告,因為原告事先都知道了,所以事後不需要再跟原告說,且金額也沒有超過1,000萬元,原告口頭沒有說金額寫多少、日期要怎麼寫,但因為原告已經同意協議書的內容並且有簽名蓋手印,所以當然依照協議書來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4、126-127頁)。
⒉惟參諸證人即原告女婿李子敬證述略以:我記得原告有在系爭本票簽名寫上身分證字號並押上指印,有無寫生日,我則不記得,原告簽名、填寫身分證字號是被告要求的,本票除了簽名、身分證字號以外欄位,原告沒有填寫,係因為被告都沒有特別講說要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證人即原告女兒張筠婕證述略以:原告當時有簽名及寫身分證字號、蓋手印,其他都沒有寫;
原告當時沒有所有欄位都填寫,當時我們有寫協議書,上面有備註最後有寫以當時售價為主,所以才會有這張本票的金額,所以日期、金額,我們都不知道何時成立;
當天是被告叫原告簽名、身分證字號、蓋手印,其他部分被告沒有叫原告寫;
之所以被告要原告開立本票,原告就開立的原因,係因為被告要原告給被告一個保障,所以原告就簽名讓被告有一個保障,但金額還是以當時售價為主,故當時並沒有填寫金額上去,也沒有填寫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頁),是以,證人曾坤來之證述,核與證人李子敬、張筠婕之證述即有出入。
⒊況且,證人李子敬尚證稱:「(問:就沒填寫的欄位,當時張富淳或在場任何人曾經有人向張金輝表示『因為擔心張金輝寫錯,因此要張金輝授權張富淳填寫本票的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嗎』?)答: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此外,證人張筠婕更證稱:「(問:就沒填寫的欄位,當時張富淳或在場任何人曾經有人向張金輝表示『因為擔心張金輝寫錯,因此要張金輝授權張富淳填寫本票的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嗎』?)答:我是原告的女兒,且我也在現場,所以不可能有授權這件事情。」
、「(問:原告當時有很急著離開,所以跟被告表示說原告簽完名後其他的部分,由被告填寫就好?)答:根本就沒有這件事情,因為原告沒有工作,不可能會急著離開。」
、「(問:協議書上面有寫到以當時售價為主?其表示何意思?)答:因為當時協議書上面寫了3800萬元,我認為當時市價沒有那麼多,所以我有跟原告討論,原告才說以當時實際售價為準。」
、「以『當時售價為主』這幾個字,是被告自己寫上去的。」
、「(問:被告可以拿到的錢是1000萬元或是以當時售價?)答:是以當時房子賣掉的價格扣除稅金、當時貸款279 萬元【因國防部交屋給我們時,我們要先行交付一筆自備款項給國防部才能交屋】,剩下的金額再除以三分之一就是被告可以拿的錢,寫1000萬元的意思是暫定的金額,不是一定要給被告的實際金額。」
、「(問:在協議書上有寫到原告開立新台幣1000萬元本票交被告保管,是否代表原告有授權被告寫1000萬元金額?)答:沒有。
因為我們當時就有說是以當時的售價為準,我不知道後來為何會變成本票上面有填寫1000萬元的金額。」
、「(問:剛才妳說協議書上面記載以當時售價為主,是被告手寫上去,原因為何?)答:因為被告和原告雙方都同意以當時售價為主,由被告手寫填寫,雙方蓋上手印。」
、「(問:如果房屋的售價高於3000萬元,按照你、原告的討論是否會給被告三分之一的價格?)答:當然會,我們很願意,因為若房子的售價有高過3000萬元的話,誰會不要。」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2頁)。
參以原告既然可在系爭本票上面簽名並書寫自身之身份證字號,依理,若原告確實有意在當日填載發票日期,實無需假手他人,大可在當下順手一併填載發票日期;
佐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內容在當日現場尚且多所爭論系爭房地價值金額高低以保障權益,顯然兩造對此甚為重視,且金額欄位更為系爭本票最重要之處,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金額欄位,若當下確實已有填載之共識,考諸在系爭本票上填載「壹仟萬元正」、「00000000」乃至日期等文字並無何困難之有,亦不費時,原告又如何可能不親自填載或委諸身旁女兒等家人代為填載完畢或待被告填載完畢始行簽名以免有誤。
是以證人曾坤來證稱被告係獲得原告授權而在當時即逕自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等欄位云云,得否信採,誠屬可慮。
⒋且按「因父張仁民(81年1月2日死亡)原居住之國軍眷舍即慈祥新村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房舍,依國軍眷改條例之規定將遷建,原眷戶張金輝、張富淳及其眷屬,改遷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定居房屋土地權利歸甲、乙雙方所共同持有。」
、「依國軍眷管單位通知該標的物將於109年7月21日下午13時假雨農山莊會議室辦理貸款交屋手續,為擔保立協議書人張金輝能如期履約完成交付3分之1權益事項給付張富淳,雙方得共同認知完成。」
、「張金輝應於眷管單位交屋入住前交付張富淳壹仟萬元,以確保張富淳之權利。」
、「如張金輝無法交付張富淳壹仟萬元,以該標的物向銀行單位辦足額貸款交予張富淳,並開立一千萬元(以當時售價為主)本票交張富淳保管,以確保乙方之權利。」
等約定,為系爭協議前言、第3條及同條第2、3項所明載(見本院卷第61-62頁)。
因此,綜合上開約定,對照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所載:「如張金輝無法交付張富淳壹仟萬元,以該標的物向銀行單位辦足額貸款交予張富淳,並開立一千萬元(以當時售價為主)本票交張富淳保管,以確保乙方之權利。」
等文字,參諸系爭協議書就第3條第3項處多所塗改增刪,可知兩造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此條項時確實爭論甚多,再參諸證人曾坤來證述:「被告和我有先拿協議書到原告家中給原告看,但原告沒有表示意見,直到辦理產權移轉當天,因為原告手上只有產權移轉居住證的影本,但手續須要正本,所以才聯絡被告,被告才在當天拿協議書過去,且協議書在現場有跟原告一條一條逐條討論過。」
、「到原告家中討論過好多次了,協議書只有拿過1 次到原告家中」、「(問:拿協議書到原告家裡,原告對於協議書內容沒有表示意見,為何當時不叫原告簽名?)答:因為原告看了不願意簽名,原告不簽名的理由,他沒有講,所以我也不知道。」
、「(問:原告要辦理過戶請被告過去,被告才拿協議書過去給原告簽,所以是沒有事先約好要簽立協議書?)答:因為我們不知道原告何時要辦理產權移轉,直到辦理產權移轉當日,原告欠缺文件正本沒有辦法辦理才通知我們過去,所以我們才帶協議書過去,因為是原告臨時通知的,所以沒有事先約。」
、「因為原告想要賣系爭房屋,原告說如果賣不到3000萬元怎麼辦,我們就說被告還是拿1/3 ,被告就拿實際售價1/3 ,所以才會寫以當時售價為主。」
、「(問: 你說實際售價若不到3000萬元,被告也可以接受實際售價的1/3?是否代表你們不一定要拿到1000萬元?)答:是,若賣不到3000萬元,被告也同意接受實際售價1/3 ,但有附帶條件,就是買賣之前要經過被告同意,因為我們怕原告隨意低價出售。」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6頁),此部分「被告就拿實際售價1/3」等相關陳述核與證人張筠婕前揭證述:「我們當時就有說是以當時的售價為準」、「因為被告和原告雙方都同意以當時售價為主」、「「(問:如果房屋的售價高於3000萬元,按照你、原告的討論是否會給被告三分之一的價格?)答:當然會,我們很願意...」等語相符,可知兩造在討論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時,最後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分配當係以「被告就拿實際售價1/3」、「以當時售價為主。」
為最後之結論。
⒌承上,既然兩造討論之結果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分配當係以「被告就拿實際售價1/3」、「以當時售價為主。」
為最後之結論,則原告當無可能在系爭房地尚未出售前即授權被告可在系爭本票上逕自填寫發票日期、金額等,遑論進而行使票據上權利,是以綜合上開各證人證述及系爭協議書約定過程,尚無從認定原告已有授權被告目前已可在系爭本票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金額等欄位之意,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逕自填載系爭發票。
㈢綜上,原告雖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然系爭本票目前所填載之金額、發票日難認已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填載,故系爭本票在原告本人或原告以外之人取得合法有效之授權而填載完成應記載事項前,被告自無從主張系爭本票為有效,遑論可逕對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本票 張金輝 10,000,000元 109年7月21日 CH469883 已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58號本票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00元
合 計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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