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0502,202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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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50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富淳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上訴人張富淳與被上訴人張金輝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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