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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山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蔡明山返還借款,惟被告蔡明山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0年6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則被告蔡明山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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