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張政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零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張政爐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利率前三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八點七五(4.292%+8.75%=13.042%)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四十二萬四千零三十八元,及其中本金三十六萬八千零二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慶豐銀行業已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明細查詢一件、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通知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明細查詢一件、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通知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四千零三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