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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蘇進添
被 告 王培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培鴻(原名王長福)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查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提出補正暨陳報狀,訴之聲明為「被告依口頭契約,把台大醫學院,醫學圖書館讀者閱讀環境優化整修工程的空調工程和自動控制工程,配管工程,安裝工程,保溫材料非鹵素代購及施工工程,隨時終止契約。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㈠「被告依口頭契約,把台大醫學院,醫學圖書館讀者閱讀環境優化整修工程的空調工程和自動控制工程,配管工程,安裝工程,保溫材料非鹵素代購及施工工程,隨時終止契約」部分性質上與人格權、身分關係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㈡請求5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原告僅繳納5400元,尚欠㈠部分之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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