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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被 告 杜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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